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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檢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
【立法理由】
一、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爰將第一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二、又現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而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法院接到繼承人呈報後,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長短由法院酌定)報明其債權。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報明其債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內向法院報明債權(債權人若不依限報明債權,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否則要對因提前清償致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
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為繼承人知悉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償還後如有剩餘遺產,而被繼承人有遺贈之表示,方可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遺產再有剩餘,則歸繼承人所有;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
但繼承人如違反規定,於期間屆滿前即擅自處分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或未比例清償已於期間內報明或已知之債權,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繼承人之一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96年12月14日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項是對於一些父或母自己辦了拋棄繼承,卻忘記幫自己的小孩辦理拋棄繼承,致小小年紀就背負龐大債務,或因不懂美容,而遲誤辦理限定繼承的時間,是以,修正繼承法規定,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即採限定繼承原則。
96年12月14日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摡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96年12月14日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